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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责任险究竟是什么?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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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第三方公布的数据来看,在2019年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险的家数接近400家,到2020年新增投保约170家,涨幅超过了4成。那么,所谓的“董监高责任险”究竟是什么呢?下面小沃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从第三方公布的数据来看,在2019年A股上市公司投保董监高险的家数接近400家,到2020年新增投保约170家,涨幅超过了4成。那么,所谓的“董监高责任险”究竟是什么呢?下面小沃就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董监高责任险究竟是什么?

  概念疏证

  董监高责任险,全称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介绍: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承保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基于疏忽、不告知情况以及在一定程度内的其他过失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这类保险的范围包括对处理案件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一定限度内的罚款以及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和解中支付的款项提供的赔偿。

  在国内学者的著作中,又多将其称为“董事责任保险”,由此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称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第三人(包括公司以及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主体)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合同。

  广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不仅包括狭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还包括公司补偿合同,即以公司根据章程以及与董事和高级职员订立的补偿合同向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合同。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著作中提及的狭义董事责任保险与《元照英美法词典》中所指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相一致。

  概念理解

  狭义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单独或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订立的合同。

  董事及高级职员:董事容易理解,但高级职员却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有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高级职员包括首席行政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董事会主席、总裁、副总裁、秘书以及总会计师。另有观点认为,高级职员指除公司董事以外其他那些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员,其范围主要包括经理、监事、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不当行为的主观状态:应为过失行为,而不包含故意行为。原因在于,如果保险对故意造成的行为也进行理赔,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实践中,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也会以明示方式将此作为保险赔偿的免除条款。

  第三人:包括公司以及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主体。

  赔偿责任:仅指民事赔偿责任,不包含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原因在于,如果把后者作为保险标的,则无异于鼓励大家违法犯罪,与保险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典型类型划分

  1. 自愿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强制董事责任保险合同

  二者划分的依据在于,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董事责任保险。自愿董事责任保险,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保人的选择性更强。但与此相比,强制董事责任保险,由于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投保,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一定的干预,但这种干预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也可谓是基于正当目的的干预。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在仅有的几个部门文件中对此有所提及,但也只是使用了“可以”的措辞。例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0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月7日发布(2018年9月30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国务院于2006年06月1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由此来看,我国对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态度是属于当事人自愿,目前没有进行过多干涉,而是以引导为主。

  2. 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索赔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

  二者划分的依据在于,董事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对于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为理赔前提,至于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在所不问。对于索赔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以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为理赔前提。

  由于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模式下,要求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为理赔前提条件,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有效期间内,但是第三人何时索赔却不受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也无法对此作出准确的事先预估,这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目前保险公司普遍选择索赔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模式,而非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模式。

  但在索赔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模式下,是不是就意味着尽管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单有效期之前,但只要第三人在保单有效期间内索赔即可呢?

  理论上讲确实如此,但若如此操作,保险公司同样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这是保险公司所不愿看到的。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设置“追溯期条款”,该追溯期可以早于或者等于保单有效期的起始期。

  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上刊登的某公司的“追溯期条款”为例,“本公司对与下列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关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

  二、可归因于在本保险合同起始日之前或在本保险合同续保、替代或继受的其它保险合同下已通知的赔偿请求所指称的事实、或相同或相关联的不当行为,或由其所产生、或以其为基础的的任何赔偿请求。

  ......”

  因此,在索赔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模式下,结合上述这种“追溯期”条款的设置,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内或者保单有效期之内,并且第三人在保单有效期之内首次索赔的,保险公司才会进行理赔。

  董事责任保险的未来前景

  2019年新修订《证券法》正式施行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增加。例如,根据新修订《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对投资者的保护方面,从诉讼程序上也作了对投资者有利的规定。例如,新修订《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尤其是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在新修订《证券法》施行之前,有人将董事责任保险称为华丽的摆设。原因在于,国内法律对董监高个人层面的诉讼几乎没有,引发的诉讼纠纷也会很少,实在是没有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足够动力。但在新修订《证券法》施行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得以加重,势必会催生董事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今后,由此引发的保险诉讼争议也会大量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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